张品志与佟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佟自力。
原告张品志诉被告佟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品志,被告佟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品志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张桂芬借款2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又于2013年9月10日给王萍借款3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根据借款时规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拒绝还款,于是张桂芬和王萍便来找到原告,说原告是担保人要求原告替被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20日分别替被告归还张桂芬和王萍的借款,共计5万元,完成了担保义务,并由张桂芬和王萍写下收条,现原告找被告归还垫付的5万元时遭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担保还款的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自力辩称,钱我借了,但是我没有还钱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佟自力分别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10日向案外人张桂芬、王苹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桂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作周转使用叁个月 借款人:佟自力 2013年8月4日 担保人:张品志”、“今借到王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借款人佟自力 借款期叁个月归还 2013年9月10日 担保人:张品志”,被告佟自力认可该两张借条是其书写的,但“担保人:张品志”是后来加上的,且这笔钱是原告张品志交给被告的,被告不认识张桂芬与王苹(萍),是原告让其书写两个案外人的名字。原告张品志称认可“担保人:张品志”是其后添加的,是因为钱是从张桂芬及王苹那里借的。上述款项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佟自力。
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王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张品志代佟自力还本人在2013年9月10日借款共三万元(30000)人民币 此据 收款人 王苹 2014。6.20”。2014年6月4日,案外人张桂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张品志代佟自力还本人在2013年8月4日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 此据 收款人:张桂芬 2014.6.4”。被告对该两份收条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案外人张桂芬是其配偶,案外人王苹是其好朋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看,被告佟自力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10日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由张品志归还了两个案外人借款共计5万元,并从案外人处拿到借条原件,且被告佟自力承认收到张品志支付的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虽本案借条中“担保人:张品志”是原告张品志自行添加的,但因被告佟自力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张品志替被告佟自力归还了5万元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品志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佟自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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