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佺昆,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陆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佺昆、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远、王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谈婚并同居,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X月生育长子朱某甲(现就读于天津某某学院),1996年X月生育次子朱某乙(已中专毕业就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随时都在吵打,但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勉强维持到2000年。被告的性格古怪,不但不改且更加恶劣,与原告没有交流,无忠无孝,偶尔回家不是生气就是吵闹出门,被告已四年多没回家看过,夫妻关系从此产生裂痕。此后十多年,二人相互不过问,被告对儿子和家庭都不管,反而随时没事找事闹,二人在一起就吵,原、被告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已五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婚后感情也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且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由于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婆媳之间有所误解,甚至有一定的争执,是难免的,被告今后会努力在婆媳之间做好沟通工作,力争化解家人之间的一些误解,努力改善家人之间的关系。虽然原告犯了错误,但被告还是选择原谅原告,因为原、被告走到今天,都是因为相互爱着对方,原、被告的感情远远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3年9月(农历)相识,1993年10月(农历)开始共同生活,于1996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搬到遵义市城区居住。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朱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现原告朱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于1994年X月X日(农历)生育一子朱某甲(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X月X日),现就读于天津某某学院,1996年X月X日(农历)生育次子朱某乙(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X月X日),现已中专毕业待业中。
另查,原、被告以出让方式获得位于习水县某某镇街上面积5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住,并于2003年4月15日获得习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又于2010年10月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公寓X栋X-X-X号(建筑面积110.97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陆利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14)桐法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之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但被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了习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实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已于2010年到遵义城区居住,习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不是原、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对其关于原、被告已分居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提交的证人证实材料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文渊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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