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7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住贵州省市。

原告谭某诉被告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及其配偶张某某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之夫张某某称其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信任遂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照张某某之要求分别向张某某本人、其姐张某萍、第三人陶某某以及被告共计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汇款3252700元,其中: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转入被告账户三笔款项共计123.5万元。2013年底,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夫张某某对于上述款项在偿还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初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某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在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否认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转账汇入被告账户的123.5万元属于其原告的借款,云岩区人民法院也认为原告“借款”当时并无张某某之委托转款至被告账户,因此对于该款项在张某某否认之情形下不能视为张某某之借款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按照原告转账汇入被告之123.5万元款项被告之夫张某某所否认是其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之前提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所取得原告转账汇入之款项就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返还原告款项12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不是事实,应张某某要求打款到高某某卡上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曾以借款为由向张某某追偿,而今又否认了原告与张某某的借款关系,高某某在2009年至2010年汇了4162.6万元给谭某,谭某归还他的123.5万元给高某某在后,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谭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云民一初字第156号),谭某诉称张某某(系被告丈夫)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谭某借款,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5日谭某向张某某、张某萍(系张某某姐姐)、陶某某以及高某某(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转入高某某账户三笔款项共计123.5万元)共计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汇款3252700元。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偿还谭某借款人民币3252700元及相应利息。但张某某否认谭某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转账汇入被告高某某账户的123.5万元是向谭某的借款,(2014)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谭某“借款”当时并无张某某之委托转款至高某某账户,因此对于该款项在张某某否认之情形下不能视为张某某之借款予以支持,因此未将该123.5万元认定为借款关系。2014年8月2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支付给原告谭某的银行流水:2009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291万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290万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57.6万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134.4万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57.6万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0.2万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1840万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80万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86.4万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46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193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140万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8万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384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304.4万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高某某汇款给原告谭某50万元,以上共计3962.6万元。

原告谭某支付给的被告高某某银行流水:2009年12月18日,原告谭某汇款给被告高某某3万元;2009年12月22日,存入高某某账户2万元;2010年1月15日,存入高某某账户10.4万元;2010年2月3日,原告谭某汇款给被告高某某3万元;2010年3月3日,存入高某某账户66.8万元;2010年3月3日,存入高某某账户0.4万元;2010年3月21日,存入高某某账户72万元;2010年3月26日,存入高某某账户90万元;2010年3月29日,存入高某某账户130万元;2010年8月26日,存入高某某账户0.2万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谭某汇款给被告高某某60万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谭某汇款给被告高某某10万元;2010年5月13日,存入高某某账户10万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谭某汇款给被告高某某6万元;2010年6月7日,原告谭某汇款给被告高某某150万元;2010年8月26日,存入高某某账户9万元;2013年11月27日,谭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给高某某47.5万元。2013年11月28日,谭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给高某某4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谭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给高某某36万元,以上共计74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2014)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等相关文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将现金汇入被告高某某账户123.5万元是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主张被告高某某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款项123.5万元。原、被告自2009年就有资金往来,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高某某共计支付给原告谭某3962.6万元,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谭某共计支付给被告高某某746.3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远远大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原告再未举证证明双方资金往来中每笔款项的性质的情况下,仅以其中的两天(2013年11月27日、28日)的转账来主张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