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正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7
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遵南大道高新技术园区万才药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戚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正宇,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与被告王正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贤芳、侯铭刚、被告王正宇及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都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底到我单位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长期拖延未签,至2013年10月被告说老家房屋需要维修向我单位请假,我单位工作人员3次通知被告回来上班,被告一直未回我单位上班。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与李勇轮换驾驶我单位的贵CJXXXX、贵CWXXXX、浙DYXXXX号车违法58次,造成我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不回我单位上班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遵义市红花岗区劳人仲字第[2014]90号裁决书,裁决我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单位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 208元;2.我单位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 9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正宇辩称,原告未按照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我向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支持劳动仲裁中的裁决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王正宇到原告东都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直到2013年12月底被告离开东都公司,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 912元。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9 888元及经济补偿金5 824元。12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9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6 208元、经济补偿金2 91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李勇等四名员工离职情况说明》、《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李勇报酬实发情况表》、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9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被告王正宇到原告东都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12月底被告离开东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 912元(月工资)×(10-1)个月=]26 208元,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12月底离开原告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 912元×1=)2 912元,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正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6 208元;

二、由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正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 912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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