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自立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范文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
原告孙自立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立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四笔,每笔借款时间、到期时间及本金分别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5年4月27日本金150000元、2005年8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本金50000元、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本金70000元、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本金1000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双方共签订《借条》四份,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按每日按日利息的2倍收取。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将上述四笔借款及利息按新立据的《借条》全部重新计算为1120000元,且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用其位于贵阳市宅吉大厦12楼1号的房产作为对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抵押担保。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12日订立《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于2014年7月起,每月归还原告5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书》期限届满,被告违约,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风险,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孙自立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期限为叁个月。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5年4月27日止。月利息为5%,即7500元/月,须按月支付,在规定日期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每日按日利息的2倍收取。借款人张勇,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于二00五年8月31日向孙自立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期限为贰个月。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月利息为5%,即2500元/月,须按月支付,在规定日期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每日按日利息的2倍收取。借款人张勇,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于二00七年12月5日向孙自立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期限为贰个月。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月利息为5%,即3500元/月,须按月支付,在规定日期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每日按日利息的2倍收取。借款人张勇,2007年12月5日。”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于二00八年5月23日向孙自立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月利息为5%,即5000元/月,须按月支付,在规定日期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每日按日利息的2倍收取。借款人张勇,2008年5月23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勇特向孙自立借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若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张勇,2014年4月30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4月30日借到贵阳恒生典当孙自立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1120000元),现将我名下真实资产贵阳市宅吉大厦*楼*号房产(产权人张勇);南明区蓑草路77号虹桥新村*幢*单元*层*号(产权人方锐锋,现未过户到我名下);南明区新寨路*号*幢*层*号(产权人陈丽,现未过户到我名下)为抵押物抵押给孙自立作为借款保障。如到期后不能归还本金愿用以上资产作为偿还。特此承诺 承诺人:张勇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张勇所欠孙自立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1120000元)计划于2014年7月起每月归还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人:张勇2014年5月12日。”
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借款均系现金支付,因被告拖欠2005年1月27日、2005年8月31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5月23日所借的四笔借款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将前面四笔借款及利息按新立据的《借条》全部重新计算为11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只需被告偿还前四笔借款本金3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不需要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请求法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7000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从每笔借款到期时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笔借款到期时间具体为如下:2005年1月27日所借的150000元于2005年4月27日到期,2005年8月31日所借的50000元于2005年10月30日到期,2007年12月5日所借的70000元于2008年2月4日到期,2008年5月23日所借的100000元于2008年11月22日到期),本院从其自愿。因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法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自立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中2005年1月27日所借的15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2005年8月31日所借的5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2007年12月5日所借的7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5月23日所借的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此款原告孙自立已预交,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自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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