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育新小学与谷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黎俊,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玉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承尧,女,汉族,遵义市人。系谷玉华之妻。
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与被告谷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珍、被告谷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诉称,被告谷玉华于10年前就租用我校第***号门面房作开诊所使用。2008年1月1日,被告谷玉华与我校续签《租赁协议》,继续租用第***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间租金每月800元。后被告谷玉华于2012年9月4日归还了第***号门面房,仅租用第***号门面房(***)。2013年12月21日,我校通知被告谷玉华对第***号门面房不再继续出租,期满后要收回。2014年3月和4月,我校要求被告谷玉华归还第***号门面房,但被告谷玉华至今未归还。且被告谷玉华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玉华立即归还我校第***号门面房,并补交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1 200元。
被告谷玉华辩称,我于1996年还房后就租用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的第***号门面房,这两间房屋在我租用时均属毛坯房,我租用后安装了水、电、门窗,进行了装修。欠2013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是事实,是原告不收。原告要求收回第***号门面房,我没有意见。因我年老体弱,加之我有一个孩子属于下岗职工,我希望能续租该房屋;如果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不同意续租,就应对我投资的装修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玉华约自1997年起就租用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第***号门面房作为开诊所之用。2008年1月1日,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作为甲方、被告谷玉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第***号门面房;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600元,必须提前交纳等。2012年9月,被告谷玉华将第***号门面房归还给了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仅租用第***号门面房,但对该房屋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就未付租金。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于2013年11月21日书面通知谷玉华,告知租赁期限届满不再续租,要求谷玉华提前做好安排。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9日书面通知谷玉华,要求对租赁房屋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6月18日,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与被告谷玉华之妻王承尧就租赁房屋归还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遂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协议》、《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与被告谷玉华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谷玉华应当向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交还房屋,但被告谷玉华至今未向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交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要求被告谷玉华归还该校第***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租房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应为10 400元(800元∕月×1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要求被告谷玉华补交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0 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谷玉华辩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应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谷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的第***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
二、由被告谷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金人民币10 4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育新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谷玉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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