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沈某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8
原告赵某,1968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史美超,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1962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崔某,1984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原告赵某诉被告沈某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美超、吴刚及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30000元,并以汇款方式汇给被告崔某720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却被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无辩称意见。

被告崔某辩称,我与沈某某系母子关系,沈某某只是借我的卡接受72万的借款,我当即转款给沈某某,我并非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赵某向崔某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720000元,另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沈某某。2012年7月10日,崔某将人民币72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存入沈某某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存款、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赵某依约借款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应按原告的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崔某仅负责居中转账,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有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沈某某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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