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与谭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敬明,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魏玉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章,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敬明,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明,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本市云深巷xx-x号房屋,2000年1月18日,房屋因需拆迁,父谭某某尚健在,且父亲本人不同意拆迁,但被告谭某某背着父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因此置换到云深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注:房屋补差按揭贷款,后用该房屋出租租金进行偿还)。原、被告母亲王某某于1993年9月10日死亡,父亲谭某某于2000年12月19日死亡,父亲去世后,四个兄妹曾协商过继承问题,被告谭某某承诺,置换回来的云深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四兄妹平均享有继承权利,只是房屋尚欠有按揭贷款,待用房屋出租,用租金把贷款还请了,几兄妹再来协商具体的分割事宜。今年元月30日,被告谭某某前妻李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本市八角路云深巷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一套拆迁协议,按该协议,可获得拆迁补偿款暂不详,约40万元。应按照之前四兄妹有关继承父母遗产的约定分配拆迁补偿款,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谭某某及其前妻李某某协商未果,原告等人曾向云岩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云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该房屋被拆迁等基本事实,但因主张不妥,故被驳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谭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将贵阳市云深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被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平均分割四分之一给各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涉诉房屋不是遗产,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2000年12月19日死亡)与王某某(1993年9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被告谭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两人现已离婚。
谭某某、王某某拥有云深巷xx-x号房屋一套,2000年1月18日,贵州省直机关安居工程建房服务中心为甲方,谭某某为乙方(谭某某代签),双方就云深巷xx-x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住自管房1间,使用面积12.45平方米需拆除,甲方必须于2001年7月前安置乙方在云深巷回迁房x栋x型房x单元x楼x套三间,建筑面积50.7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按照经济适用房1200元/㎡购买,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价1600元/㎡购买”。该《房屋拆迁合同》中的安置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3月20日,谭某某与贵州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谭某某以单价1200元/㎡,总价为60840元购买位于位于贵阳市云深巷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层数地上7层,地下1层),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附件四:1、签订拆迁合同时,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0%,计人民币12168元;2、签订本合同的五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0%,计人民币24336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谭某某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归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贷款,该房屋贷款现已还清。
本案争议的位于云深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与贵阳市云深巷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该房屋原由谭某某、李某某居住,两人离婚后由李某某出租于他人,现该房屋已被拆除,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
2014年1月9日,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谭某某要求其配合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该案现未审结。同年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谭某某,要求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因本案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故本院以(2014)云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中,位于云深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云深巷x幢x单元x层x-x号)系谭某某所有的云深巷xx-x号房屋被拆迁转化而来,故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遗产,应由三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及被告谭某某依法分割,但因该房屋现已拆除,且房屋拆迁补偿款尚未获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将贵阳市云深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被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平均分割四分之一给各原告的诉请,因拆迁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现并未取得,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辩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第三人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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