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贵阳中奥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8
原告王某某,1977年x月xx日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滕锋、张珂,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中奥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3号立云大厦15层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贵阳中奥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中奥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医考高端班学员密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013年临床执业医师全科高端班北京密训,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总费人民币29800元;若原告当年未通过考试,可选择第二年免费重学,也可选择退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纳了人民币19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遂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但当年(2013年)未通过考试。原告于是根据协议约定选择退费,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2014年高端班学费1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退还原告。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6000元,但被告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中奥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医考高端班学员密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参加被告组织的2013年临床执业医师全科高端班北京密训项目,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始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至当年考试完毕结束;培训总费为人民币29800元,由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一次性全额付清;原告已交19800元,交通费自理,剩余10000元由贵州分校垫付,若通过考试,原告于成绩出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贵州分校付清余款10000元;若原告当年未通过考试,可选择第二年免费重学,也可选择退费。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合计交纳了培训费人民币19800元。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班,但未通过2013年考试,原告遂根据协议约定选择退费。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2014年高端班学费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6月5号前凭合同、欠条及收据等资料付齐该款项”。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退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培训费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欠条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医考高端班学员密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在双方约定的退费条件成就时,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培训费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中奥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培训费人民币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贵阳中奥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贵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