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某、吴某、贵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贵阳某某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贵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阳某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年籍在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贵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贵阳某某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被告王某某受被告吴某、贵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贵阳某某饮食有限公司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收购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288号宏宇商住大厦的房产、住宅及雅泽酒店的全部股权;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被告依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全部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2日内,原告先行支付624位于借款,余下376万元借款,根据被告需要陆续支付;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某某人民币6552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14日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2011年8月3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数次顺延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讲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4月30日。在顺延还款期间,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尚余6052000元未予归还。原告诉请归还的债务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6052000元,被告贵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及贵阳某某饮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杨某某出具了担保函,故两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6052000元,现经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052000元;2、被告吴某、贵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贵阳某某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向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52000元。
四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6052000元有异议,现在的欠款金额是4740000元,原告应当与被告对清楚借款金额,对账以后该归还多少被告就还多少;吴某和四合院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签担保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陆佰伍拾伍万贰仟元正(6552000) 此据 借款人:王某某 请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贵州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账号:********** 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9日,原告杨某某为甲方、被告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收购现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288号宏宇商住大厦的第3、4、5层,均为1号的房产和第8、9、10、13、14层的五套住宅和该1号房产所在的雅泽酒店的全部股份,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从乙方收到借款,乙方开具借款收据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某(系被告王某某配偶)在该协议中承诺“本人同意按本协议履行”。2011年6月10日、6月14日,杨某某受王某某的指示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户名为贵州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账号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4万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 此据 借款人:王某某 此款汇入工行账号**************** 汪朝芬 2011年8月30日”,2011年8月30日,户名为贵州亚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杨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汪朝芬(贵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会计)账号1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杨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两人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借款时间通过几次顺延至2013年4月30日。
2013年1月10日,被告全家福公司及四合院公司各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作为王某某的保证人,对王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捌佰零伍万贰仟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74万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所提交《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均已证实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8052000元并已收到该笔借款,双方亦曾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原告200万元,但超过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被告仍有借款6052000元未归还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7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吴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某对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吴某承诺按照协议履行,对于原告要求吴某对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全家福公司及四合院公司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于王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740000元。
二、被告吴某、贵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贵阳某某饮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41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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