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灿与黄秉泉、胡进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8
原告唐灿。

被告黄秉泉。

被告胡进渣。

原告唐灿诉被告黄秉泉、胡进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灿,被告黄秉泉、胡进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灿诉称,两被告系合伙经营的下合群路夜市摊摊主,今年元月23日、27日我送了两笔冻货给他们,一笔2265元,一笔6225元,两笔合计8490元,我们系多年供货的老关系,双方本来商定九月底一起偿清,谁知九月底只有被告1付了4265元,被告1的理由是双方是合伙经营,按照合伙经营协议,对欠的债权债务是应各承担50%,因此他只把他应付的那一半付了,余下的4225元应该由被告2偿清。被告2的理由是他认这笔账,但是,他说被告1和他的帐未结清,因此,这笔账他不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帐未结清,不关供货商的事,两被告应当无条件结清原告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我的送货款尾款人民币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秉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总额八千多我已对我的一半四千多付款,剩下的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我和第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内部帐不清楚,现在我们先把外帐结清再来清算我们自己的帐。

被告胡进渣辩称,供货商是各有各的,自己的供货商自己结清;他们之前就是供货关系,这笔账我不清楚,还要回去核查;单据上我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黄秉泉为甲方、被告胡进渣(胡庆查),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联营项目为黔式餐饮企业“夜郎竹王寨”,联营地址为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德家巷2号,原甲方名称《老贵州名特小吃广场》、原乙方名称《老贵阳风味小吃大排挡》,联营方式为每天经营所有收入当天平均分配,双方各占50%,每天经营所需的开支双方各付50%,甲乙双方各自的门面租金(含水电费、煤气)住房租金(含水电费、煤气)、摊位租金、管理费、卫生费、电费由双方各自垫付,每月结算时乙方补足甲方多垫支的差价。两人合伙关系开始于2013年4月1日,于2014年2月22日结束。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贵阳程歌肉串销货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供货关系,且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8490元,被告黄秉泉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进渣表示不清楚。

另查,被告黄秉泉已支付4265元给原告,剩余422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为合伙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被告黄秉泉对两人的供货关系予以认可,且两被告为合伙关系,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两张销货清单用于证实两被告欠其货款8490元,仍有4225元并未支付,被告黄秉泉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胡进渣辩称供货商各有各的,该笔帐其不清楚,要回去核查,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黄秉泉对该货款予以认可且该供货情况是在两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胡进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送货尾款4225元,因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秉泉、胡进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灿送货尾款42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黄秉泉、胡进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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