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宝初与雷清海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8
原告阳宝初。

被告雷清海。

原告阳宝初诉被告雷清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宝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宝初诉称,被告雷清海在原告开办汽车租赁部租车签下租车款16000元,因多次催索被告雷清海还款均遭到拒绝,原告见借条有效期将过,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清海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宝初有车一辆,挂靠在他人租赁公司,其车租赁给被告雷清海使用被撞坏后,车辆定损为2万元,被告先书写了2万元的借条,后其支付了4000元,所以被告雷清海重新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车辆的赔偿依据,该借条载明“今雷清海借到阳宝初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元月7日前还4000元<肆仟元整>。 借款人:雷清海 2013年2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借条,但本案原、被告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中16000元是车辆损坏的赔偿款,而非借款,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较为适宜,被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书写“借条”一份,用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借条”中约定的条款履行支付16000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的诉请,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宝初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雷清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腾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