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郭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8
原告徐某,1987年xx月x日生,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袁建平、王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住本市。

原告徐某诉被告郭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建平、王平,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等人到原告经营的某某酒吧消费,郭某因故与其他人发生纠纷,作为酒吧老板为不影响酒吧生意,即上前进行劝阻,但是酒后的被告情绪失控,用啤酒瓶向原告猛刺,致使原告脸部、颈部、腰后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重型,伤残等级为10级。后被告被判一年徒刑。为此,原告身体、精神上受到伤害,应得到合理赔偿。现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3.16元、整容修复费50000元、误工费549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发生纠纷是原告先动手,是互相殴打,对医疗费、误工费我愿意承担,但误工费计算过高。其它费用中,整容费、精神损失费我不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我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郭某与几位朋友到本市云岩区永乐路“topone”酒吧饮酒,其间被告与店主原告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二人在打斗中,被告郭某持玻璃瓶将原告徐某脸部、颈部划伤,随后,原告前往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共花用医疗费5683.16元,原告因受伤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未上班,其系“topone"酒吧合伙人兼店主,原告所举《合伙协议》未载明工资收入及每月实际分成或收入。原告所举《任命书》及《银行询证函》只记载有职务及工资标准,但未提交实际收入财务说明。原告未提交通费票据及产生依据。因原告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伤重型,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2014)云法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92013)临鉴字第53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合伙协议书》、《银行询证函》、《任命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体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他人非法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医疗费、整容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所花用医疗费5683.16元由被告承担,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均由被告承担。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所请整容费50000元,鉴于原告系脸部被划伤,并且较严重,从今后生活、工作方面的考虑,确需整容修复,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难与确定,故酌情考虑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54900元,对此,原告所提交的《合伙协议》、《银行询证函》、《任命书》均系合伙及职务的确定,并未直接出示收入的财务依据,不能按此来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参考社会职业中系收入来确定,可按每月5000元计,确定原告工资收入为15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334.54元,由于原告受伤已达十级伤残,依法理应得到赔偿。现原告按2013年贵州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并按20年计,按10%计算,所得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废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5683.16元、整容修复费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

二、驳回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郭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贵宝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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