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杨某某、曾某与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8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敏。

委托代理人罗春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杨某某、曾某诉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易某某、杨某某、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春宇、王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杨某某、曾某诉称:原告易某某、杨某某、曾某分别为死者曾某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2013年12月24日,曾某某外出参加朋友的答谢宴一直未归,之后原告及其亲友经多方寻找均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27日原告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称在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营坡紫金庄园二期建筑工地一下水道内(即窨井口内)发现有一具尸体高度腐烂无法确认是否是曾某某,于是公安机关通过DNA进行鉴定,确认了该死者为曾某某,同时公安机关委托贵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字第11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某因为“酒后引起溺死或病理性死亡可能性大”。之后,原告就曾某某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综上,被告作为大营坡紫金庄园小区的开发商,应对小区的道路及设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小区内下水道安全井盖丢失的情况下,未及时补装井盖,消除安全隐患,致使曾某某在途经该小区时,坠入该地下水道,并致其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理应对曾某某的死因及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创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你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曾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1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5205.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已尽合理管理职责,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死者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或故意,且其死因与摔进答辩人工地内的下水井道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死者死因离奇,不能排除其具有自杀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杨某某、曾某分别为死者曾某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为曾某某的合法继承人。2013年12月24日,曾某某外出参加朋友的答谢宴一直未归,之后原告及其亲友经多方寻找均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通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营坡紫金庄园二期建筑工地一下水道内(即窨井口内)发现有一具尸体。后经公安机关通过DNA进行鉴定,确认了死者为曾某某。同时公安机关委托贵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字第11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对死者曾某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酒后引起溺死或病理性死亡可能性大”。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大营坡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对张某某、杨某林进行了询问,证实死者曾某某在2013年12月24日失踪当晚饮了大约7、8两的白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照片、户口簿等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某因为“酒后引起溺死或病理性死亡可能性大”,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以及公安部门的勘察,原告死亡处是被告施工工地的范围由被告管理,虽不是公共场所,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保障安全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补装工地里的下水井盖,曾某某能够进入被告的工地且死亡在下水道井中,故被告对曾某某死亡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某某失踪当晚系饮酒之后,处在其意志不可完全控制范围内,在其行走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走进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的工地,故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小,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死者曾某某有80%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及鉴定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13341.40元;2、丧葬费,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可得丧葬费为187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32065.4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864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杨某某、曾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1413.08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杨某某、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8元,减半收取4064元,原告承担3251.2元,由被告承担81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蒲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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