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虞睦与张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8
原告杨虞睦。

被告张佑平。

原告杨虞睦诉被告张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虞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虞睦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于同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收到此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佑平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杨虞睦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张佑平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20日起2013年5月20日止。同日,被告张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虞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壹年,借款人 张佑平 2012年5月20日”。该笔借款转账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94000元,共194000元,有6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张佑平的借款数额为1940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5月20日起2013年5月20日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佑平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佑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194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佑平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94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时间(该时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虞睦借款194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194000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计算公式为:194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

二、驳回原告杨虞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张佑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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