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8
原告许某,1976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袁某某,1962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原告许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8月3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原告。期间,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许某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许某的借款利息13.2万元(按照3分息计算,从2013年8月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8月3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以上合计原告共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吴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作承接中天世纪新城工程,并共同开立以吴某某为户名的账户以方便资金往来;2013年2月2日,中天世纪新城作为建设方向原告与吴某某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从吴某某的账户转账30万元借给被告。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以现金续存的方式将人民币6万元存入被告的账户。201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上述款项合计10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统一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合伙人吴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月20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10万元系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为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120元及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秋月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