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果与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兵。
委托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果诉被告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果诉称,2013年12月24日,王思翔向原告出具借条,由王思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作为王思翔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在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了王思翔,王思翔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王思翔获取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向王思翔及被告催收,各方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借款人王思翔已经无法联系。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王思翔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王思翔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对借款人王思翔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本金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兵辩称,原告遗漏借款本人,仅仅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利息过高,被告仅仅是担保责任;付款的方式被告不清楚;仅追要担保人归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自然人贺新(该签字为王思翔代签)、王思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担保人:杨兵 2013.12.24 借款人:贺新 王思翔”。同日,自然人贺新(该签字为王思翔代签)、王思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同日,原告张果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3万元给王思翔,其余2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称不清楚15万元是如何支付的,口头约定了月息8%,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王思翔向原告张果借款15万元,杨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作为依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担保人杨兵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辩称本案遗漏借款本人,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杨兵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债权人张果可以随时要求王思翔返还借款,保证人杨兵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杨兵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本金为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王思翔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催告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该时间认定为原告的催告时间,故保证人杨兵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50000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时间(该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果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15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计算公式为:1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
二、驳回原告张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杨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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