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某,1983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二个月归还。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该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兰贵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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