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荣某某、徐某某、蒋某哲与田某某、重庆市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梁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荣某某(死者蒋某春之母)。
原告徐某某(死者蒋某春之妻)。
原告蒋某哲(死者蒋某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登文、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重庆市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敬。
委托代理人李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曾义。
委代理人雷忠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蒋某某、荣某某、徐某某、蒋某哲诉被告田某某、重庆市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友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公司)、梁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荣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登文、杨华贵,被告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忠成,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31日2时,蒋某春驾驶贵A55xxx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智慧龙城出发经松花隧道向花果园方向行驶,至松花隧道东出口路段时撞到违章停驻于道路北侧的由田某某驾驶的渝BG6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超出车辆2.46米的车载钢筋货物。事故致贵A55xxx车辆驾驶员蒋某春当场死亡,同车人员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虎受伤,贵A55xxx轿车受损。2014年10月15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某春醉酒驾车上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田某某驾驶车辆违停及载货超长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其它乘坐人员无责。田某某驾驶车辆系友源公司所有,且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友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313.44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83680.36元(蒋某哲109622.96元、蒋某某137028.7元、荣某某1370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处理丧事误工费1350元(150元/人/天×3人×3天),贵A55xxx车损50147.82元,贵A55xxx车辆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0783.6元,被告承担40%计算为352313.4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限额按主次责任40%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G6xxx号车辆挂靠在友源公司,车辆已经投保,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支付了原告方10000元的赔偿款。田某某是受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友源公司辩称,渝BG6xxx号车辆实际车主及经营者是被告梁某某,该车通过挂靠在被告公司取得运营证后,梁某某自行雇佣田某某为驾驶员,事故责任应当由田某某与梁某某承担。渝BG6xx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友源公司根据规定对车辆做到了认真检查,在事后也积极协助解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约定,次要责任免赔5%,被告未按规定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总计免赔率为1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付。本案是多人受伤,请求预留交强险给其它伤者。事故中死者蒋某春醉酒驾驶,过错较大,被告商业险责任应当按20%计算。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车子实际购买人、使用人是死者蒋某春,是挂在我的名下;贵A55xxx号车辆车损应当由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时,蒋某春驾驶贵A55xxx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智慧龙城出发经松花隧道向花果园方向行驶,至松花隧道东出口路段时撞到违章停驻于道路北侧田某某驾驶的渝BG6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事故致贵A55xxx车辆驾驶员蒋某春当场死亡,同车人员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虎受伤,贵A55xxx轿车受损。2014年10月15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某春醉酒驾车上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田某某驾驶车辆违停及载货超长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其它乘坐人员无责。贵A55xxx轿车受损经太平洋公司定损为50147.82元。原告方支付车辆施救费900元、检测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6900元赔偿费用。贵A55xxx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刘某某,实际购买出资人、使用人为蒋某春。渝BG6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该车挂靠在友源公司取得运营资质。被告田某某系受被告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渝BG6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约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蒋某某与原告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蒋某春及蒋某(已成年)。蒋某春与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子蒋某哲。蒋某春户籍所在的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思贤乡思贤村4组,其从2012年12月起即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路xx号x栋x单元x楼x号居住。
本院认为,蒋某春与被告田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蒋某春死亡、贵A55xxx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春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是受被告梁某某雇佣驾驶车辆,被告梁某某作为渝BG6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雇员田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蒋某春与被告梁某某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所对应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蒋某春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40%的责任。因渝BG6xxx号车辆系梁某某挂靠在友源公司取得运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友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蒋某春系贵A55xxx车实际所有人,故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作为渝BG6xxx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因蒋某春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贵州省2014年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条件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蒋某春之父、母现状不符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蒋某春、徐某某之子蒋某哲的情况来赔偿,按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计算16年为109622.96元(13702.87元/年×16年÷2);3、精神抚慰金,蒋某春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考虑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724元;6、丧葬事务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人计算3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为923元(37448元÷365天×3天×3);7、丧葬事务住宿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按500元予以支持;8、贵A55xxx号车辆车损,由太平洋公司定损为50147.82元,本院予以支持;9、贵A55xxx号车辆施救费900元、检测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1-9项共计606159.18元,扣除梁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6900元,为599259.18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的122000元,剩余477259.1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0%为286355.51元,被告梁某某、友源公司承担40%为190903.67元。根据渝BG6xxx号车辆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可按责任15%予以免赔。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部分190903.67元的按85%比例162268.1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28635.55元由被告梁某某、友源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84268.12元(122000元+162268.12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蒋某某、荣某某、徐某某、蒋某哲赔偿费用人民币284268.12元;
二、被告梁某某、被告重庆市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蒋某某、荣某某、徐某某、蒋某哲赔偿费用人民币28635.55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荣某某、徐某某、蒋某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5元,减半收取3292.5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重庆市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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