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晓刚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
原告安晓刚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晓刚诉称,被告系原告邻居女婿,被告在2014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自己的工地需要货车运泥,叫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购买货车。为此被告用原告的卡在2014年3月14日刷卡购车支出1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清镇市信用社取款49900元加自身100元现金共计5万元交给被告。上述款项共计6万元,原、被告约定该款是用于买车,但是车没有买成,被告遂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6月份之前先还2万元,剩余款项在7月30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农村信用社622893000111******* 在 2014年3月19日POS机消费1万元,2014年3月21日在柜台取款49900元。被告在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安晓刚陆万元<60000>,还款日期7月30日之前,6月份之前先还贰万元<20000>,利息尤借款人支付。借款人赵伟,2014.5.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表明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及陈述内容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款项交付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晓刚借款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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