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时军与杨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谢忠俊。
被告杨明学。
原告申时军诉被告杨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俊、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时军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5000元。未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是作为头息先行扣除。2014年6月8日,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再行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时双方另行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周定明作为证明人。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学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时军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注:月息按5%计算,第一个月先扣下。借款人杨明学,证明人周定明,2013.1.22。”同日,原告依据借条,将1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条,载明:“今借到申时军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此款不计息。借款人杨明学,身份证号×××,证明人周定明,2014年6月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表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其诉称的现金支付行为,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表明原告已经完成款项交付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笔借款10000元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加上第二次借款5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申时军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时军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明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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