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薇与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9
原告王薇。

被告徐进。

原告王薇诉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薇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岩区乌金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产权处办理他项权证登记。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原告2014年11月至12月利息36000元;三、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9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被告将云岩区乌金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82000元,其余18000元借款,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乌金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在贵阳市房屋产权处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6%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期满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借款合同》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表明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其所称现金支付行为,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表明原告已经根据《资金借款合同》完成款项交付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30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6%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对超出四倍利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个月内贷款四倍年利率为22.4%,即四倍月利率为1.87%。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期限为6个月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本院按1.87%计算2014年11月、12月利息为11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四倍贷款利率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经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6%支付了利息,故再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出利息赔偿的法定上限,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王薇2014年11月、12月借款利息人民币11220元;

三、驳回原告王薇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徐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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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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