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9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章、李艳,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在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毛某。原、被告双方因年龄差异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双方在2011年至2013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在双方互相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至毛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在贵州省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子毛某。毛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4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在2014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应当尽力改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表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子毛某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影响其健康成长,毛某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收入证据。本院考虑子女生活需要及社会生活水平,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毛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谢某某、被告毛某某各承担一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毛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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