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与彭洋、李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9
原告陈敏。

被告彭洋。

被告李光云。

原告陈敏诉被告彭洋、李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敏、被告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彭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光云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光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洋辩称:自己实际借款为70000元,至今已归还了40000元,还剩30000元本金未还,加上利息共计100000元。

被告李光云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彭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如出现意外,由彭洋负责还清。此据,借款人彭洋、李光云,身份证号:×××,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落款处有彭洋和李光云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彭洋也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洋所述的实际借款为70000元,并已经归还4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有关借款本金和还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光云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与彭洋系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洋、李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陈敏。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彭洋、李光云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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