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修红与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黄春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9
原告陈修红。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董芳。

委托代理人徐化。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霖。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林。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

原告陈修红诉被告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称工业学院)、黄春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工业学院申请,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安邦公司)作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红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工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徐化、吴小兰,被告黄春霖及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被告黄春霖驾驶的贵A75xxx号皮卡车在贵阳市金清路将原告驾驶的鄂CACxxx号小轿车尾部撞坏。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达3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因办公租车产生租车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租车费用132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业学院辩称,事故是原告本身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采取快速理赔,当天就进行了定损,但是原告不同意修车。直到2014年8月7日原告才和保险公司、维修厂家签订维修协议,故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替代性费用应当是合理费用,原告是在云南租的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常性和合理性。即使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也应当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春霖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工业学院的意见。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根据公司与被告工业学院的保险合同,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请是间接损失,故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被告黄春霖驾驶被告工业学院所有的贵A75xxx型皮卡车在贵阳市金清路将原告驾驶的鄂CACxxx号小轿车尾部撞坏。事故采用快速处理方式,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黄春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3日,鄂CACxxx号车辆被送到修理厂,2014年9月22日修理合格出厂。2014年8月7日 安邦公司就车损维修费进行定损,并赔偿了原告36000元修车费。原告受损车辆在2014年8月7日安邦公司定损后开始修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至尊征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别克凯越车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租赁费用为每天200元,共计支付租赁费13220元。

另查明,贵A75xxx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黄春霖系被告工业学院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春霖驾驶贵A75xxx型皮卡车系职务行为。原告系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贵州区域汽车销售。原告称其因工作需要,产生租车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黄春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春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春霖系被告工业学院工作人员,被告黄春霖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工业学院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通常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事故采用快速处理方式处理后,原告应当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但原告直到2014年8月7日之后才开始修理。因此从事故发生到开始修理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属于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辆从2014年8月7日实际修理时间至9月22日出厂,修车时间为46天。原告车辆仅仅是尾部被撞坏,且该车型是比较普及的车型,46天的修理期间明显过长。同时,原告称其在因工作需要才租车,故修车期间的14天非工作日不应计入赔偿范围,需要租车的时间为32天。另原告租车地点与工作地点不一致,租赁车辆与其原来驾驶的车辆品牌型号不同,根据通常性、合理性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租车费用酌情按180元/天计算32天,为5760元(180元/天×32天)。根据被告安邦公司与被告工业学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的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安邦公司不予赔偿。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租车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修红替代性租车费用人民币5760元;

二、驳回原告陈修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陈修红负担191元,由被告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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