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良与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9
原告陈忠良。

委托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林。

原告陈忠良诉被告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良委托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被告陈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良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6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收据》。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其位于南明区醒狮路皂井巷xx号x-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26万元借款的担保物。现借款期满,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整;二、判令被告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时;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林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26万元,实际是案外人万龙萍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罗乙夫的借款。罗乙夫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万龙萍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对原告请求归还26万元借款,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26万元,借款利息也是万龙萍在归还,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可能要在2015年6、7月份才能归还。另,借款的交付方式是通过银行转款将20万元转给万龙萍,6万元现金是交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延期还款的利息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率计算;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26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他项权登记,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醒狮路皂井巷xx号x-x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数额为26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他项权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抵押金额与《借款合同》及《收条》内容一致,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26万元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罗乙夫、万龙萍通过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而形成,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视为是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双方对延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忠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支付原告陈忠良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完毕时止(该利息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忠良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陈国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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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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