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成兰、高雪,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龙某。被告有酗酒习惯,婚后被告也戒酒一段时间,但后来被告酗酒越来越严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三、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有住房,有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有出租房屋收入每月6000元左右,孩子每年读寄宿学校要花费近2万元的学费,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可以自行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龙某。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本院就子女抚养问题征询龙某意见,其被告对其很好,但是被告有酗酒的问题,愿意由原告抚养,放假时可以到原、被告那里各住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现以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考虑龙某的意见,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龙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考虑被告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龙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龙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被告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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