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开坤与范才志、令狐云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9
原告冯开坤。

被告范才志。

被告令狐云江 。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何莹

原告冯开坤诉被告范才志、令狐云江、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开坤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检测费、施救费3860元、误工费4800元,承包费5440元,合计14100元,并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才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且我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令狐云江辩称:车辆原是我的,但我早就将该车出卖,已经有好几年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与我无关。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范才志驾驶贵AG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浣纱路方向经延安西路与枣山路交叉口左转往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西路与枣山路交叉口时,与冯开坤驾驶的贵AU9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范才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开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U4729号小型客车产生施救费620元,后因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未能协商,导致车辆在停摆15天后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仅为1天,原告为此花费21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AG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还查明,贵AU9xxx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向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每天向该公司缴纳承包金34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收入为4500元/人。同时查明,贵AG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系令狐云江所有,后令狐云江将该车出卖给他人,被告范才志又从其他人手中购买了该车,该车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范才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AU9xxx号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范才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开坤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才志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至于被告令狐云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令狐云江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1、车辆维修费2140元,由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62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发票为据,且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与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订立的经营合同,台班费是340元/天,计算停运期间的损失,但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协商,导致车辆延误了修车时间,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责任,本院据此酌情按8天计算,应为2720元(340元/天×8天=272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其经营的出租车是原告赖以谋生的交通工具,现因出租车受损无法营运,原告的收入也相应减少,故原告的该损失应得到法律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7049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被告对车辆的修车时间延误均负有责任,且原告可通过帮其他驾驶员代班等情形弥补误工损失,故本院据此酌情按5天计算,为644.51元(计算公式47049元÷365天×5天=644.51元);5、检测费1100元,有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7224.51元,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2000元,其余5224.51元由被告范才志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才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冯开坤人民币5224.51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冯开坤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冯开坤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范才志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范才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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