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与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学武,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曼、龙振亚。
被告龚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诉被告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贵州师范大学(丙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2500元用于学费和住宿费,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25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00元,利息6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元,利息6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原系贵州师范大学的学生。2005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元,贷款用途为学费、住宿费,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2、贷款年利率为6.12%,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此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9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此案件支出公告送达费1920元(发票3840元,系两个案件的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书、欠款明细、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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