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军与周远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1
原告邓军,男,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毅,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远松,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3661782—0。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军与被告周远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周远松、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军诉称,2014年4月17日17时50分,被告周远松驾驶贵CXXXXX号小型客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职院往医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7号路职院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郑绍权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绍权、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 周远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3天,原告的伤经评估为伤残十级,原告尚有一还未满周岁的儿子需要抚养。贵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135 392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远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邓军垫付了医疗费3 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无异议;营养费是没有医嘱的,不予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且只能计算一人护理;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不合理,只能按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按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医疗费6 622元我们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可以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周远松支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子女是生育在事故发生之后,且不知道现在生活在什么地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考虑。原告起诉部分费用过高还有一些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于法无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50分,被告周远松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职院往医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7号路职院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郑绍权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绍权、乘车人杨座芬、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 周远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绍权、乘车人杨座芬、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共计13天,花去医疗费9 622元,其中被告周远松支付3 000元。原告出院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 1 67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邓军系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其无固定工作,在建筑工地做泥水工。其子邓某某于2014年X月X日出生。被告周远松系贵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车辆向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证明、用药清单、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远松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并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被告周远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周远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为:1、医疗费;8 292 元,其中住院期间为6 622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费1 67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以此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36 560元/年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应为16 527 元(36 560 /年÷365天×165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为1 005元(28 224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租房房东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10 868元(5 4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随诊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3 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子邓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4 266元(4 740.18元/年×18年×10%÷2)。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45 738元。由于肇事车辆贵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5 738元。被告周远松垫付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3 000元由其自行与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邓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5 738元;

二、驳回原告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邓军承担340元,由被告周远松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 冰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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