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邵某、赵某,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曹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某某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兴艳、曹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颜某某是原告朋友的朋友。2014年11月27日,颜某某找原告借车并向原告出示了其驾驶证,原告看了颜某某的驾驶证后,将原告所有的贵AGXXXX号轿车借给颜某某使用。当天,颜某某将车从贵阳开往息烽县,在息烽县北门桥某某超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将上述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就是10余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在被告拒绝对原告定损理赔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便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后再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修理费)人民币348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据被告了解,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酒驾及逃逸的情形,该情形属我公司的免赔事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贵AG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101520元等险种,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签署投保人声明,确认被告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AGXXXX号轿车借给颜某某使用,颜某某将该车驾驶到息烽县永靖镇北门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到北门桥某某超市门面大梁上导致车辆受损,后颜某某逃离现场。同日19时,颜某某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陈述了上述事实。车辆受损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出修理费34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照片、修理费发票,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大类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在交通事故中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受害人,而商业险的赔付对象则包含了受害第三者、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强制义务,在商业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依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颜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首,该情形已达到原、被告双方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可以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该约定,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知晓,故对原告应当具有约束力。而在交强险中,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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