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梅与马松燕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马松燕。
原告林梅诉被告马松燕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被告马松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拥有的贵A-3xxxx天籁小轿车作价3 8000元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给付3 8000元购车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购车款款38 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向原告购车是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前夫潘建国协商的,付款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仅在欠条上签字,前夫已将车据为己有,被告不应支付该购车款,应由前夫潘建国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松燕与潘建国原系夫妻,两人与原告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一辆天籁小轿车作价38 000元买给被告及潘建国,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梅车款3.8万元(叁万捌万(仟)元整),身份证号(×××)。”,原告已将车交付给被告及潘建国,并过户到被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潘建国仍未支付该购车款。另,被告林梅与潘建国已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包含该购车款38 000元在内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潘建国承担。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应按《离婚协议》履行,该38 000元购车款就由潘建国支付,自己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潘建国可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购车款承担责任,但原告表示,因仅有被告林梅在《欠条》上签字,仍坚持只要求被告林梅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离婚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欠条》,被告亦承认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林梅偿还该款项,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被告称车辆由潘建国使用,且离婚时,该车辆分割给潘建国所有,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购车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潘建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8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松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梅购车款人民币38 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马松燕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会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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