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农与古敬强、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2
原告李农。

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敬强。

被告邵小红。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婧,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农诉被告古敬强、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被告古敬强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古敬强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古敬强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6月7日,被告出具《关于向李农先生借款贰佰万元的还款承诺》给原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仍按月息2.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本金,并付清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5%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敬强、邵小红辩称,对于20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借款前期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是因为被告的这些款项借出去了,并且被告通过其他诉讼赢了官司,只是款项还没有执行到位,等款项执行到位后愿意本息一起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古敬强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农先生(身份证号码:5201031961********)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此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5%(即每月利息5万元)计算支付。此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利息)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付清。借款人:古敬强 2013年7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00元到被告古敬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古敬强于2014年6月7日出具《关于向李农先生借款贰佰万元的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古敬强于2013年7月30日向李农先生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该借款至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在征得李农先生的谅解后,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归还郑重承诺如下:一、该笔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该贰佰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仍然从2013年7月30日起月息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并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此笔借款本息如在2014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将本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对外投资股份、本人所有的对外债权、六广门“南苑”酒楼及夫妻共有的家庭财产作价后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特此承诺 承诺人:古敬强 2014年6月7日”。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二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古敬强向原告的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二被告称在借款前期大概支付了原告几十万元的利息,都是用现金支付的,但具体支付多少记不清楚了。原告称借款前期只收到二被告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即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关于向李农先生借款贰佰万元的还款承诺》、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古敬强出具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及《关于向李农先生借款贰佰万元的还款承诺》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因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5%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认可已给付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虽对此利息支付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2.5%)给付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敬强、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农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被告古敬强、邵小红负担(此款原告李农已预交,被告古敬强、邵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浩

代理审判员  唐环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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