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住本市,系原告之女,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晚上7时,刘某驾驶贵AA7xxx号车在途经西南环线金竹立交时,因当天暴雨倾盆,视野不良,行驶过程中车辆突然熄火。驾驶员刘某当即停车没有再次启动,随后冒雨请人将车推至路边停靠,并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报案。9时左右保险公司到达现场进行查勘。11时左右救援车辆将贵AA7xxx号车拖至修理厂进行检查,修理厂告知发动机缸体破裂、曲轴断裂、不能修复、需要更换发动机。事后与保险公司联系,告知4S店报价发动机为21万元,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予理赔,本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再次拒赔,本人只能自行买回更换。本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并按期缴纳保费,但被告拒赔行为损害本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大雨造成的车辆损失18.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该车的发动机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损失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原告的修理费用没有经过我公司评估,原告更换发动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未经过我公司评估。原告没有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附加险”,原告只购买了车损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为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畴;保险单中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原告也在《保险条款》《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盖章表示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派勘查员施救并依据保险合同明确告知,对于发动机外的车辆损失,包括清洗费,被告依照事实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A7xxx号车向被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7月2日晚7时,原告女儿刘某将原告所有的贵AA7xxx号车在途经西南环线金竹立交,经过一积水洼地时车辆熄火,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10580.24元;其中“七、保险人特别提示”部分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另原告自行为贵AA7xxx号车在广州市侨志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花费170000元,在广州市天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二次空气泵,花费4500元,2014年9月1日将贵AA7xxx号车送至贵阳安信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15000元。
另查明,蒋某某购买贵AA7xxx号车时在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购车贷款,贷款金额为204000元。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声明:该车在保修事故中未涉及全车盗抢、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三种险种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时,该公司同意将赔款直接付予客户蒋某某,否则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涉及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是保险单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首先,《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八条明确表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被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均以黑体字提示被告应重点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三,被告或被告的投保代理人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签有原告的签名,虽未填日期,但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10580.24元,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大雨致发动机损坏所产生的修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