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芝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2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黎劲松、赵立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芝勇。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芝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26765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3DL和PBE02924;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184155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2605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7.1条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2012年4月8日起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835-70026765《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2924设备;2、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编号为835-70026765的《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为人民币195143.12元),以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自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2651.25元),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227794.37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用、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被告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26765《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1、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2924;3.1租赁期限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4条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受日期;3.2、承租人应在设备交付日当日按照附件1形式签署,并向出资人递交交付附件;4.1、在第3.1条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抵销租金;上述租金包括基本租金和额外租金(如有)…4.2、首付款为人民币184155元;4.3、基本租金为月付人民币32605元×36月;基本租金支付时间为月付,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4.6、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17、重大违约事件有:(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8.1救济方式有(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出租人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本协议第22条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为收回或处分设备,出租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有权进入任何设备可能所处的场所并收回该等设备,并且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就此给予配合。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22.1、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承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1)归还设备;或(2)根据以下所列的选择价格购买设备,选择价格为人民币十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杨芝勇。

截止2014年6月8日,被告杨芝勇在支付原告首付款184155元及租金848216.88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共计13867.92元及发送律师函的律师费1519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已产生违约金32651.25元。

庭审后,被告杨芝勇表示其愿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律师费,但现已支付原告首付款、租金一百余万元,故不愿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26765《融资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交付附件、律师函、EMS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2924的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租金,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首付款及截止2014年6月8日租金共计1032371.88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95143.12元;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25563.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325563.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日产生的违约金32651.25元,对于此后截止2015年3月8日违约金共计54783.6996元(32651.25+227748.12×2%+260353.12×2%+292958.12×2%+325563.12×2%)该金额未超过被告未付原告已到期租金金额325563.12元的3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19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亦实际支出该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835-70026765《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2924设备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8.1条,该款属选择性条款,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解除协议,另根据该合同22.1条约定内容,被告在期满后可以人民币10元购买涉案设备,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租金,且被告表示不愿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酌情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25563.12元;

二、被告杨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4783.6996元;

三、被告杨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190元;

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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