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苏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x月x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因沟通较少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但并没有大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x月x日在贵阳市花溪民政局登记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均称没有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并携手走进婚姻,虽然双方在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一定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以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冬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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