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与季显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显利。
委托代理人沈三、罗青,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诉被告季显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三、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任营业员,月工资平均每月2978.7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总是以忙或者原告是农村户口拒绝。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考虑到被告的工商执照一直悬挂在云岩区公园路模式男装店面上,原告在工作地点取得了该执照复印件的事实,简单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双倍工资32765.7元(2978.7元/月×11)。
被告季显利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所在的单位并非被告的单位,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自己见到“漠士国际时尚男装”的招工信息后经招聘入职,被分配在本市公园路漠士男装店工作,实际用工人为与广州漠士服饰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被告;原告在公园路店面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方式是每月到店面领导刘丹处直接领取现金;公园路店面原本未悬挂营业执照,工商局来检查的时候店面悬挂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因此获得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税负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知道自己实际与谁产生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书面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4]第150-2号裁决书,驳回王艳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季显利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520103600308148,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35号。被告在审理中提交案外人杜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负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公园路男装店实际登记地址为“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x栋x层x号”,字号名称“贵阳云岩某某某百货店”,经营者为案外人杜军,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税负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排班表复印件、工资表格复印件、进销存表、导购牌、云劳人仲裁字[2014]第150-2号裁决书、“漠士国际时尚男装”工资待遇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案外人杜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负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偿应当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关系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述称自己在公园路“漠士男装店”工作,该店面实际属于个体户被告季显利,但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排班表、导购牌、进销存表等证据均只能体现原告与“漠士国际时尚男装”公园路店的用工关系,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店面实际由被告管理经营;原告在审理中欲以自己拥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并不是王艳获得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唯一可能性,不能当然地免除原告对于证据来源的举证、说明义务,该陈述也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可以信赖的证据链条,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基于这一状况的主张。因此,凭借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艳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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