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欧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姚显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鲁。
被告欧发胜。
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买型号为SWE70N9、机号为05185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4.8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原告保留该挖掘机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货款共计199175元,尚欠原告已到期货款共计248825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承担总价款20%违约金即49765元,共计29859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发胜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48825元,违约金49765元,共计298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发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欧发胜(买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SWE70N9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总价为44.8万元;……三、交货日期及交货方式为乙方须于付清首付款后自提;……五、1、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 2、首期货款人民币22万元整,该首付款包括贷款风险保证金3万元,乙方(买方)于2011年3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6万元,农补补贴4万元,如是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农补补贴办不下来,损失由甲方负责,如是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农补补贴办不下来,乙方要向甲方支付此4万元。余下自付欠款12.2万元乙方须于2013年3月3日前分24期还清,并分摊计入本条第3款约定的前24个月的贷款月还款,直到首付欠款付清为止。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23.1万元,该笔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将贷款本息25.6万元按本条第3款之约定支付; 3、银行贷款本息及所欠甲方的首付欠款,乙方须按下表所列金额及日期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被告需支付原告17000万元/月,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被告需支付原告16000元/月,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被告需支付原告15167元/月,2013年3月3日,被告需支付原告15163元;4、乙方逾期付款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以拖欠余额万分之五计算;……九、如乙方(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即乙方连续两期未支付贷款或累计未付款金额达到两期付款总额的即为违约。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买卖标的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乙方构成违约,甲方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外,并有权依法收回设备,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型号为SWE70N9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
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199175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其中,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3月3日支付55000元; 4月2日支付17000元,4月6日支付5000元,6月10日支付9000元,8月18日支付14175元、8月30日支付10000元、10月9日支付20000元,11月30日支付10000元,12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10000元,3月31日支付5000元,4月30日支付10000元,6月6日支付5000元,7月1日支付9000元,11月28日支付10000元。
庭审后,原告自愿表示对合同中约定的40000元农补补贴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合同总价变更为40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销售合同、验收证明、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现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庭审后,原告自愿表示承担农补补贴40000元的损失,合同总价变更为408000元,此为原告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即被告现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总款408000-被告已支付货款199175元=20882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买卖标的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 约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976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08000元的20%即81600元,故本院亦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825元;
二、被告欧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9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原告负担387元(已预交),由被告欧发胜负担2502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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