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飞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
委托代理人何微。
被告许飞虎。
委托代理人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城投物业公司)诉被告许飞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平、何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城投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天花园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系中天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许飞虎系中天花园玉兰园D座负一层*-*号门面的业主,原告按照上述签订的合同为中天花园业业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管费,从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就未向原告缴纳物管费,至2014年12月31日已拖欠物管费92387.1元(2368.9元/月,共计39个月)。因中天花园玉兰园商铺供电,供电部门仅安装一块计量表,在交房时由房开企业为各商铺安装分户计量表。总表由原告代为履行管理责任,每月由原告先行按总表计量垫付费用之后,再向各商铺业主按其实际用电量收取电费。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代缴纳电费共计94878.8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电费,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2387.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电费94878.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飞虎辩称,被告是在2011年收房的,但被告一直未居住该房,该房是被告父亲和伯伯用于办公使用,现在被告伯伯被关押在云看,父亲已经失踪一两年,房屋缴费情况被告也不清楚。本案房屋是住宅房,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物管费是按商用标准计算,因缴费标准出现分歧,所以被告未缴纳。所欠电费由原告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许飞虎与世纪中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天花园房地产经营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许飞虎购买中天花园玉兰园E座架空*层*区*号房,建筑面积947.54平方米,用作商场使用。同日许飞虎与中天城投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中天城投物业公司根据前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乙方许飞虎提供服务,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高层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左右、小区商业用房面积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50元左右。2011年3月15日,许飞虎签收《入伙验收记录》及《入住通知书》,交纳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2月14个月物管费13265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物管费21319.7元。《入住通知书》载明的房号变更为中天花园玉兰园D座负一楼架空*层*号。另查明,2011年1月1日,中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中天城投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2013年1月1日中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中天城投物业公司续签《中天花园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中天城投物业公司对中天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高层1.5元/m2,商业2.5元/m2等。审理中,原告称其为被告代交代缴电费94878.8元,出示其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户名为中天花园000407****电费收据,该收据载明电费单价为每度0.9434元,举证户名为高轩户的两电表现度数177048度及712度,称高轩户电表现度数为177048+712×40度,入住时电表底度为129625度,故使用电费(177048+712×40度—129625)×1.25=94878.8;举证了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对高轩及许飞虎户电费收费通知单。审理中,被告认可该中天花园玉兰园D座负一楼架空*层*号房屋使用人是高轩投资有限公司和高轩珠宝有限公司,但对原告的收费通知单不予认可,对电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天花园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成为中天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作为中天花园玉兰园D座负一层*-*号商场门面的业主,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中天花园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对于被告辩称物管费用应按住宅标准而非商用标准计算的主张,被告与世纪中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天花园房地产经营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时用途即为商场,实际也为商用,且2011年3月15日被告缴纳的物管费也按商用标准缴纳,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按2.5元/m2向原告缴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92385.1元(947.54×2.50×39)。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代缴电费94878.8元的主张,原告举证了其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中天花园电费交费单据,举证了用户为高轩的电表现度数,举证了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向高轩公司及被告的催缴电费通知单。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先行按总表计量缴纳电费,再向各商铺业主使用电费收取电费的管理方式符合现有一些物管公司的管理模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对电费不予认可,但确实使用房屋产生电费,被告未举证其缴纳过电费的任何依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举证中双方未对被告入住时电表底度进行核实,被告对现电表底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交电费94878.8元酌情支持一半474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按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飞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2385.1元;
二、许飞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电费47439.4元;
三、驳回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2.5元,由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许飞虎承担1522.5(中天城投物业公司已预交,许飞虎应承担部分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凤英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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