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与燕梅、邱从、贵州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罗竞,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梅。
被告邱从。
委托代理人燕梅。
被告贵州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漓江路漓江花园B2栋一单元五楼。
法定代表人:戴吉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志军,贵州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诉被告燕梅、邱从、贵州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赵远庆,被告燕梅及被告邱从委托代理人燕梅、被告宏翔房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燕梅因购买贵州宏翔房开开发的位于四方河128号A6栋x-x-x号房屋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06年12月签订编号为A[房借]自[工商]行[贵溪]支行[2006] 年[17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附件1),约定:原告向被告燕梅提供15.8万元的贷款用于个人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13年,借款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84%下浮15%计算,据此确定为5.814%,贷款发放后的利率则根据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其中,合同第10.2条约定,若被告燕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第13条约定,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获取存款利息。签订合同时,被告宏翔房开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并承诺对被告燕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邱从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财产担保承诺》,同意将被告燕梅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贷款,并承诺对15.8万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燕梅提供贷款15.8万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606.96元,利息2251.3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月以后则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7785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3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梅、邱从共同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宏翔房开辩称,被告宏翔房开不清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希望被告燕梅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年1日,被告燕梅因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28号A6栋x-x-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当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燕梅(借款人)、宏翔房开(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A[房借]自[工商]行[贵溪]支行[2006]年[17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为15.8万元;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3年,从200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814%;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宏翔房开指定账户;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二条、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三条、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
2006年12月1日,被告邱从向原告出具《共同财产担保承诺》,对被告燕梅上述贷款15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将贷款158000元发放给被告燕梅。被告燕梅在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燕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580.74元。
另查明,原被告尚未就被告燕梅所购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28号A6栋x-x-x号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
又查明,被告燕梅、邱从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燕梅又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将本案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9580.74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逾期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燕梅、宏翔房开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被告邱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财产担保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158000元发放至被告燕梅指定账户,被告燕梅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燕梅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借款本金69580.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从、宏翔房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宏翔房开为被告燕梅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被告燕梅办理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现被告燕梅所购房屋尚未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宏翔房开还应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从基于夫妻关系自愿为被告燕梅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从、宏翔房开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393元的诉请,双方虽对律师费进行过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未对该款是否发生予以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9580.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签订的编号为A[房借]字[工商]行[贵溪]支行[2006]年[17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邱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贵州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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