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曾某、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阳南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69号。

负责人张绍中。

委托代理人张月,特别代理。

被告曾某。

被告文某。

原告农行贵阳南明支行与被告曾某、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阳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曾某、文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贵阳南明支行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采用其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x单元xx层x号的房产139.08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79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了用住房抵押承诺书,用于住房按揭贷款,该房产为住宅用房,房价989,627元整。该借款人在还款本金合计206,017.44元后,至今未还款,目前欠款本金余额为583,982.56元,利息13,597.28元,本息合计597,579.84元,该笔贷款期限14年,借款日2009年8月27日,到期日2023年8月27日。客户逾期时,原告客户经理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约见客户、上门催收等方式催促客户还款,借款人曾表示将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欠款,但现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现已逾期10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同时鉴于两被告在原告发放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依法应为家庭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也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3,982.56元、利息13,597.2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597,579.84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上贷款本息,并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x单元xx层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文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由于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原告给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农行贵阳甲秀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曾某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贵阳甲秀支行借款79万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共计168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下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曾某用其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合同另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1.4约定的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房开商的账户(户名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甲秀支行,账号×××)。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同日,文某签下《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其与曾某的共同债务。同日,曾某、文某向农行贵阳甲秀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x单元xx层x号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Y0109279)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9日,农行贵阳甲秀支行向被告曾某发放了贷款79万元并存入约定账户。同日,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曾某从2014年5月开始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曾某催收均未果。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982.56元、利息22,588.36元。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对营业机构进行调整,调整后,甲秀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隶属南明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明细表、农银黔营办发[2012]343号文件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某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被告曾某从2014年5 月开始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583,982.5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签下《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系其与曾某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文某对上述借款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房屋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对抵押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x单元xx层x号的房产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583,982.5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为22,588.36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被告曾某、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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