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与陈勤、欧阳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勤。
被告欧阳锐。
原告朱军诉被告陈勤、欧阳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欧阳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诉称,2012年9月,被告陈勤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勤账户转账585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陈勤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欧阳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项,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勤立即归还原告58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欧阳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勤、欧阳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陈勤向原告朱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军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人陈勤,担保人欧阳锐”。2012年9月19日原告朱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陈勤5850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预扣一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勤未归还借款,并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朱军表示同意。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勤遂向原告朱军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军人民币600000元正,借款时间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陈勤、担保人欧阳锐”。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陈勤未还款,原告朱军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朱军请求被告陈勤向原告朱军偿还借款585000元的请求,有被告陈勤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朱军向被告陈勤打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军请求被告陈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借款系600000元,虽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是585000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预扣一个月15000元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军借款本金585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欧阳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被告陈勤、欧阳锐承担(该款原告朱军已预交,被告陈勤、欧阳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审 判 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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