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泓羲,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4月22日生育长子杨某某,2000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某。同年6月30日在贵州省黔西县铁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成轻伤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0年10月1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又到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然和以前一样,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4月22日生育长子杨某某,2000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某。同年6月30日双方在贵州省黔西县铁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锁事争吵,被告用一把木工锤将原告砸成轻伤,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拘役4个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复婚,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撤回起诉。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举证的照片显示原告背、胸、腰部有青紫伤痕。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离家外出未归。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复婚,复婚后,原告连续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反映出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根据被告殴打原告并离家外出不归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 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杨某某、杨某某均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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