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礼与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3
原告黄明礼。

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

法定代表人黄禄均,该社负责人。

原告黄明礼诉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礼、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礼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在被告社员大力推广下,原、被告签订《蓖麻收购合同》,被告按6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出售蓖麻种子,原告的种植面积为300亩,并约定按2.5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原告种植的蓖麻籽。后原告在黄家坝镇大寨村、新南乡角口村租赁土地进行栽种,但原告栽种的蓖麻生长后不结果,绝收。在原告栽种蓖麻期间,支付了土地租金61750元、雇佣人员的工人工资61200元、化肥农药费用2500元,土地租金最后两年的费用123500元、2013-2015年费用合计11000元。蓖麻的绝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找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后,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向我社购买蓖麻种子种植蓖麻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但要等台湾供货公司的结论出来后再按照相应标准赔偿。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其购买种子的种子费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申请在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其登记的业务范围为蓖麻种植购销。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蓖麻收购合同》,该合同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蓖麻种子,原告按60元/亩向原告支付种子费,原告的种植面积为300亩,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被告按5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原告栽种的蓖麻籽等内容,合同中未对违约及损失的赔偿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开始在新南镇角口村、黄家坝镇大寨村租赁农户土地进行蓖麻种植。在原告栽种蓖麻期间,支付了雇佣工人栽种蓖麻的工资61200元、新南乡王福亮等八户的土地租金31750元。2014年5月16,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终止蓖麻收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前述《蓖麻收购合同》终止的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及原告栽种的蓖麻不结果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其在黄家坝镇大寨村租赁土地栽种蓖麻的租金,也未提出其具体金额及支付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另销单》、《产品销售清单》中标明化肥及农药,未载明其用途;《收条》中关于车费的表述未载明其具体天数、线路及驾驶车辆等信息。对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蓖麻种子,被告方未提供其销售种子具体的供货来源渠道、该种子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及适宜当地环境生长的证明材料,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对蓖麻种植户进行了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的种子费18000元,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蓖麻收购合同》,《终止蓖麻收购合同协议书》、新南镇角口村村委会证明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蓖麻种子供原告种植、并约定对原告种植的蓖麻子按相应的价款进行收购,双方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蓖麻种植购销的专业合作社,对其销售给农户的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属于广义的农产品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被告作为销售者,具有验明该种子已由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并适宜种植区域环境生长的法定义务,同时还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义务。本案中,对原告种植的蓖麻不结果(绝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这一基本事实已经庭审查实;至于绝收的原因是种子质量问题,还是气候环境不适宜、或种植方法不当等,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或其他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作为蓖麻种子的经营者,不能证明所销售种子的来源渠道(生产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工人栽种蓖麻的工资61200元及支付新南乡王福亮等八户的土地租金31750元,合计9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农药、化肥的费用,支付工人坐车的车费,因其提供的《另销单》、《产品销售清单》、《收条》三份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中其余超过部分金额,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礼蓖麻种植损失人民币929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6元,依法减半收取2668元,由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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