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张某A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廖某某,贵州省人。
被告张某甲,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A小,系被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乙,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张某丙,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张某丁,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张某戊,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张某己,贵州省湄潭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某以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福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00元,依法减半30.00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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