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张某A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03
原告廖某某,贵州省人。

被告张某甲,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A小,系被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乙,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张某丙,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张某丁,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张某戊,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张某己,贵州省湄潭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某以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福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00元,依法减半30.00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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