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平与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太白桥。
法定代表人刘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廷平诉被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平及委托代理人余明权、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平诉称,我于2013年4月17日在恒盛公司承建的湄江加油站玻璃厂后面廉建房工程做工,不幸从六楼坠下造成伤害。2014年5月14日,我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裁决,被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的伤为工伤; 2015年1月6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4月1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6月22日,经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湄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裁决,以本人工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同时,该裁决也没有裁决我与被告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我不服,特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继续成立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45.60元;3、被告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00元;4、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00元;5、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160元、交通费2073元、鉴定费1370元。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湄江加油站玻璃厂后面廉建房工程,是将木工部分承包出去的,原告系临时工,其工资由木工班主发放。2012年8月26日,我公司木工班班主代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用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合同制临时工,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由于原告只是临时工,工作平均每月上班不到半个月,双方并未约定固定工资。现我们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受伤工地的工程已经做完,我们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为10元/天x225天=2250元,护理费为80元/天x60天+20元/天x180天=8400元,合计为:10650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3550.25元x60%x9个月=19171.3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8个月计算为3550.25元x60%x8个月=17041.2元;两项合计为36212.55元。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9800元,其中128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7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对于应该赔偿的其余损失,请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合法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12年,被告承建了湄江镇加油站玻璃厂后面廉租房工程,其木工部分承包给他人施工,原告系木工班组负责人直接雇佣的工人,原告工资由木工班组负责人支付。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工地上做工时,从六楼坠下致伤,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枕部、腰背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肩胛尖峰、喙突及关节盂骨折;5、L1-L3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腰大肌血肿。住院232天,花去医药费46913.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给付。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6月20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去检查治疗费1633.50元;于2013年7月15日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检查,花去检查治疗费847.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到遵义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治疗费678.90元,上述三家医院的检查治疗费共计3160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给付。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检查费、生活费等13800元。
2014年5月,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诉讼。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湄劳仲裁字(2014)第00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伤残鉴定,于2014年8月20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9043)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6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0184号)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0080-Z)再次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针对工伤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45.60元,交通费、鉴定费36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00元,共计183179.60元。2015年6月22日,经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湄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1.8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24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和交通费3634元。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鉴定书、裁决书;有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领条、住院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不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相关部门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的劳动情形不构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条件,对于双方之间是否还能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致的结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双方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下予以赔偿其损失,是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因原告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检查治疗费3160元,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945.6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按112元/天,以住院天数232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以住院天数232天予以计算,参照《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遵安监发[2011]19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0元/天×232天=2320元,护理费应为80元/天×232天=18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根据2013年遵义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550.25元/月予以计算较为公平,应为3550.25元/月×8个月=284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结合前述工资标准,应计算为3550.25元/月×9个月=31952.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73元、鉴定费1370元,其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检查、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为87837.25元(治疗费3160元+护理费18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2.25元+交通费2073元+鉴定费1370元=87837.2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13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失74037.25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廷平各种损失74037.2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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