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兴德与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周春华。
原告廖兴德与被告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兴德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9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被告周春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5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到廖兴德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时间一年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注:此款利息30万元单独写了一张借条给他。此据 借款人周春华 2013年5月29日”,被告就上述约定利息3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50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共计150000.00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夏丹丹证词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利息150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即2013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原告无权再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兴德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兴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被告周春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审 判 员 周 郭
人民陪审员 张正谊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