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龙兴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同年登记结婚。2001年2月24日生育女孩冉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0月1日,被告带着女儿冉某甲外出,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寻找仍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冉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24日生育女孩冉某甲。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外出,一直未和原告联系,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湄潭县湄江镇鸡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在2009年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多年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冉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冉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冉某甲由原告冉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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