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祥芬与李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4
原告罗祥芬。

被告李桃林。

原告罗祥芬与被告李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桃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祥芬诉称,2010年,原告经邻居鲁天容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以孩子进修缺钱等理由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还清。后被告不守诚信,未按约还款。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桃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周转等为由五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1日借款30000.00元;2010年6月22日借款32000.00元;2010年6月24日借款33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借款20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借款375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所有欠罗祥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在2013年6月全部还清。2011年11月7日李桃林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贵州湄潭邮政储蓄存折交易明细、证人曾某某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虽不止原告主张的150000.00元,但原告接受被告2011年11月7日只偿还150000.00元的承诺及现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约定借款期间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但原告逾期利息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桃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祥芬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祥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桃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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