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海波与李连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李连铖。
原告冷海波与被告李连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海波、被告李连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海波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元,并写了一张欠条给我,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归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李连铖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因我将原告的车损坏,我父亲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60000元,车辆换拆的旧件属于我的协议,后原告胁迫我将协议上旧件属我的内容划掉,我便只支付了原告55000元赔偿款,可原告却胁迫我写了5000元的借条给他。另我为原告购买了2680元的汽车音响一套,剩余赔偿款5000元扣除2680元的汽车音响款后,余款我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5年4月30日借到冷海波5000元(伍仟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
原告主张已按约将约定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抗辩主张争议款系其损坏原告车辆的赔偿下欠款,且应扣除其为原告购买的2680元汽车音响设备款,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购买2680元汽车音响的发票一张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的汽车音响设备,被告亦未证明汽车音响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何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因车辆损坏赔偿进行过协商,但对本案争议借款并不知情。故因证人何某某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自认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书面借条,但抗辩该款系其损坏原告车辆的赔偿欠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连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冷海波借款5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连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晓莉
")